(2016)苏09民终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洪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王洪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海运大厦四楼。负责人:房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可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王洪芳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保险车辆损失时,并未按照合同内容规定计算被保险车辆损失。一、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车辆损失的赔款,应该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对方机动车交强险应该赔偿的部分)*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残值部分,即(18774-100)*100%*(1-15%)*(1-0)-1000元=14872.9元。二、被上诉人车辆存在不足额投保的现象。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进行赔偿。应该按照26820元/36000元比例来。14872.9元*(26820元/36000元)计算车损赔偿金额。被上诉人王洪芳答辩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诉人认为应当扣减免赔率没有依据。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险费也是保险公司算的,车辆损失是评估公司评估的,应该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来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王洪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所有的牌号为苏J×××××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7月13日,高腾飞驾驶上述车辆与吴益民驾驶的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洪芳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腾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未出具定损报告,故我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认定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9872元,且车辆的修复价格远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事故车辆无修理价值,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赔付王洪芳车辆损失19872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0372元;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王洪芳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号车辆(购于2010年4月21日,税价合计36000元)在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820元,同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合同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682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合同后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其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6‰;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等。2014年7月13日,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驾驶人高腾飞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载茅红军、杨东磊)沿大丰市Y0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0米路段,碰撞前方同向吴益明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装载机,造成高腾飞、茅红军、杨东磊受伤及保险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益明、茅红军、杨东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高腾飞即向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报险,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派员前往现场查勘。同时,为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王洪芳向大丰市大中新焦点汽车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新焦点经营部)支出施救费500元,当时王洪芳未向新焦点经营部索要发票。为本次诉讼,王洪芳要求新焦点经营部开具金额为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因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对该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王洪芳遂提供由新焦点经营部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洪芳已于2014年7月13日将施救费500元实际支付。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损失进行协商,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认为车辆已发生全损,故未就事故车辆出具定损报告。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认可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8000元,扣减车辆残值3000元,同意向王洪芳赔付15000元。但王洪芳对此并不认可,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2016年3月1日,王洪芳的丈夫茅红军委托盐城市大丰区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对苏J×××××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金盾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9872元,其中残值为1500元。审理中,王洪芳与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均同意案涉事故车辆由王洪芳自行处置,车辆残值为1000元,即在车辆损失中扣减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洪芳与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由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对车辆发生事故时如何计算损失有明确约定,故法院对王洪芳单方委托金盾公司所作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已发生全损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则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在车辆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车辆损失的计算需对比保险金额与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多少,案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8774元[26820元×(1-50×6‰)],低于保险金额26820元。又因王洪芳已投保不计免赔,则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向王洪芳就案涉事故车辆损失赔付18774元。至于车辆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双方协商同意由王洪芳自行处置该残余部分,且双方认可残余部分的价值为1000元,则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向王洪芳赔付车辆损失17774元(18774元-1000元)。至于施救费500元的问题,王洪芳除提供施救费发票外,还就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提出的发票开具时间问题向法院提供施救单位的证明,证实该发票载明的施救费用500元确系案涉车辆在2014年7月13日发生事故时指出的费用,故法院对王洪芳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向王洪芳赔付保险金18274元(17774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洪芳保险金人民币18274元。二、驳回王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王洪芳承担16元,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承担139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王洪芳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扣减对方交强险应该赔付的100元,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约定的15%免赔率;二、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车辆损失应当如何赔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洪芳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车损险是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当按约赔偿。一、车损险是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上诉人要求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上诉人可在赔偿后向第三方追偿。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王洪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扣减免赔率15%。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上诉人要求扣减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就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二、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购置税发票载明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6000元,但是被上诉人王洪芳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6820元,属于不足额投保,车辆损失应当按比例赔付。由于保险合同上明确载明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6820元,被上诉人王洪芳系根据该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属于足额投保,并非不足额投保。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发票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比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成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