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杨志英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胡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英,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胡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266号原告:杨志英,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胡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陆某某,该分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赣蘋,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胡兴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杨志英与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合肥分公司)、胡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肖赣蘋,被告中鼎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赣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明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6.26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鼎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安徽淮北、合肥、安庆等地设立分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因经营及中标项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安庆孝肃路支行和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向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指定的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棋盘山路支行汇款50万元。至2015年10月15日结算,共欠原告本息76.26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中鼎合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76.26万元借款明细单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其承担偿还义务,并承诺该借款仍按月息2%计算,2016上2月1日连本带息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且中鼎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胡兴明。3、交通银行汇款凭证、独秀商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指定的账户汇款的事实。汇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是借条确定的日期内。4、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中鼎合肥分公司借款确认单一份,证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由中鼎合肥分公司偿还的事实依据。中鼎公司、中鼎合肥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更没有使用借款。中鼎合肥分公司从来不知道有诉争的借款。原告的钱款是汇入胡兴明个人账户,并非是中鼎合肥分公司和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账户。由胡兴明利用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承包人的身份出具借条。两被告认为本案借款不能仅凭借条和转账凭证。本案借款汇入胡兴明个人账户,该款是汇款还是还款不清楚。胡兴明作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和中鼎合肥分公司的承包人,所有的公章都由他持有。而且胡兴明还持有另外两家公司的公章。胡兴明有可能伪造债务。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在胡兴明承包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期间承包十个项目,全部转包给别人,仅一个项目是他本人承建。在2013年7月胡兴明仅有一个项目,发包方全部支付了工程款。2013年7月的项目胡兴明在宿松县法院制造了六个劳动争议的案件。故本案借款用途法院应严格审查,防止胡兴明伪造证据。本案中事实不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借款的用途。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中鼎公司、中鼎合肥分公司围绕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肥市问鼎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安徽省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诉争债务为胡兴明恶意利用分公司承包人身份制造的,如果诉争债权真实存在,应为胡兴明个人债务。3、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分公司所承接项目所有预付款、工程款均先汇至总公司,再由总公司汇给分公司,证明胡兴明借款为个人借款,并非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借款,否则如总公司发现借款会立即中止协议。4、胡兴明承包淮北分公司之后相关项目合同一览表、2013年7月8日安徽省华阳农场2013年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就华阳农场项目收款以及付款凭证及企业往来对账询证函、法院传票、诉状,证明所谓的诉争借款并非由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使用,本案存在胡兴明恶意虚构债务转嫁债务的情形,涉嫌虚假诉讼,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胡兴明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中鼎合肥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中鼎合肥分公司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胡兴明的诉讼请求。胡兴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双方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鼎公司、中鼎合肥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鼎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一直是陆某某,并不是胡兴明,胡兴明承包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是到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8日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注销后胡兴明承包中鼎合肥分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为借款,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借给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故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由本案两被告承担。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对借款确认单上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此份借款确认单是胡兴明在和被告要解除承包关系时,利用其为中鼎合肥分公司承包人的身份恶意虚构债务,所确认的借款确认单,是原告和胡兴明恶意虚构债务的结果。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不应由本案两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中鼎合肥分公司是企业非法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被告与胡兴明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其公司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原告),本案并非胡兴明向原告出具收据。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和中鼎合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和借款确认单,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胡兴明是否承包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原告不清楚,是其内部约定,即使承包该公司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其载明内容与证据5相吻合,与证据5及证据3汇款凭证相印证,故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有效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4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该份协议系被告之间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志英现金伍拾万元整,用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的经营及中标项目的投入,此款按月利率2%计息,自借款到指定账户日起计息,一年期,到时连本带息还清。请将此借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胡兴明,账号:6217682300******,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棋盘山路支行。”原告于当日向其指定账户转账合计50万元,并备注该款为”借款”。借款到期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在借条下端重新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借到杨志英现金陆拾贰万元整(注:连本带息合计62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从今日起重新计息,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5年11月1日连本带息还清。”因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中鼎合肥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借款确认单一份:”出借人杨志英于2013年11月1日借款50万给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此借款至2014年11月1日连本带息62万元,至2015年10月15日连本带息76.26万,此债务由我公司承担,负责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我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合肥分公司)承诺,此借款于2016年2月1日连本带息付清,利息从本确认单出具之日起算起。”同时查明:在上述借款期间,胡兴明系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承包人,2015年1月该公司注销后,胡兴明承包中鼎合肥分公司并作为中鼎公司网站登记的对外联系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中鼎合肥分公司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单应视为双方对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该债务由被告中鼎合肥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中鼎合肥分公司系中鼎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还款责任应由中鼎公司承担。双方借款金额为50万元,现原告将本息合计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已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计入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仍按50万元计算、利息自出借之日计算较为妥当。本案被告中鼎公司、中鼎合肥分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并非两被告所借,系原告与胡兴明恶意串通利用手中公章伪造债务行为。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胡兴明系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中鼎合肥分公司的承包人,并合法持有并保管两分公司的公章,故中鼎合肥分公司在借款确认单上盖章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胡兴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胡兴明非系本案借款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志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志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 会审 判 员 汪 婷人民陪审员 徐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玲(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