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占友与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素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友,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素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友,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现住轮台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王胜伟,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8021XXXX。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海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珍,女,汉族,1984年4月19日生,浙江省永嘉县人,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占友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新2801民初字第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杨素珍向被上诉人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王占友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上诉人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诉300万元分两次分别汇入被上诉人杨素珍银行卡上。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素珍只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市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有300万元借款并非190万元。上诉人王占友也不予认可其对190万元进行担保。被上诉人杨素珍属于必须通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现发回你院对(2015)新2801民初5139号案件及(2015)新2801民初5140元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并通知被上诉人杨素珍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新2801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凯审判员 敖登高娃审判员 邓 晓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谯 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