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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任晶涛与张亚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晶涛,张亚荣,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晶涛,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郑乔文,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荣,女,194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系张亚荣女儿),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刘健,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晶涛因与被上诉人张亚荣、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是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规定,解决的是因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请有关机关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是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规定。本案任晶涛、张亚荣对营业执照登记的实际经营者存有争议,但该登记属于行政登记,并非属于物权登记;任晶涛、张亚荣之间争议的是赔偿款的归属问题,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决赔偿款的归属系适用法律不当。第二、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任晶涛为佳兴养殖场经营者,并判令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办事处赔偿任晶涛各项经济损失,该判决业已生效;张亚荣于2016年2月29日以解除合伙关系为由起诉任晶涛时,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已自认与任晶涛系合伙关系、任晶涛已投资及投资比例等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款全部归张亚荣的依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任晶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洪亭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红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