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1038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卢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原在华县街道开办旅社,被告在我对面开办了液压机械厂。后被告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先后从我处借款共计77500元,后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至2009年9月12日,被告仍欠我72500元未还,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还款。另,被告用我提供的房产证从信用社贷款3万元,只给了我2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72500元,并立即将我的房产证返还给我;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均属实;现我已退休,与老伴共同生活,我二人的生活完全依赖于我的退休工资,请求给我夫妻二人留够生活费,愿用其余工资归还下欠原告的借款;另外,我用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做抵押从信用社贷款3万元,现贷款尚未归还,因此无法将房产证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华县街道开办旅社,被告在原告对面开办了陕西建华液压机械厂。经人介绍,被告以购买装载机原材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7500元,后陆续归还了5000元,下欠72500元未还。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将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我于2005年9月12日借刘某某现金柒万贰仟伍佰元整(72500),因现无钱归还,现另出此条2009年9月12日卢某某”,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被告用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做抵押从信用社贷款3万元,该贷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500元,并返还房产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中,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理由及经过、还款事实、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75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后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2500元未还,并就下欠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此被告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72500元向原告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一节,因是原告将房产证交给被告用于抵押贷款,目前该贷款尚未归还,因此房产证仍在信用社作抵押,被告无法返还,且是否返还房产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