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9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匡彬等与匡之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彬,周哲权,匡之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9461号原告:匡彬,女,1946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周哲权(原告之夫),男,1946年7月1日出生。被告:匡之琪,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匡彬、周哲权与被告匡之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彬、周哲权及被告匡之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彬、周哲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匡之琪赔偿二原告玻璃及自行车的财产损失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长期辱骂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下午14时许再次辱骂原告,并砸坏了原告家的玻璃及自行车,造成原告���失800元。被告匡之琪辩称,认可双方起冲突的时间,因为原告周哲权在搬木头时影响了被告的休息,所以同原告周哲权发生争执。被告发现二原告的自行车堵住了被告的唯一通道,于是将其扔了出去。至于玻璃被砸坏一事,同被告无关。考虑是家庭矛盾,故答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匡彬与周哲权系夫妻关系,被告匡之琪系匡彬之侄。2016年3月22日下午14时,原告周哲权因在院内搬木头,被告以原告周哲权影响其休息为由同其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匡之琪以二原告自行车挡住其唯一通道为由将自行车扔出。故原告周哲权向景山派出所报警。景山派出所于2016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出警,并带二原告去派出所说明情况,但被告匡之琪并未同往。二原告去派出所之前自家玻璃完好,但从派出所回来后发现自家玻璃破碎,因���推断为被告所为。庭审中,原告匡彬、周哲权陈述被告匡之琪对自行车的扔出行为导致该自行车前叉子损坏、大腿及链套变形。由于受损自行车年代久远,故原告无法去修理店进行维修,故原告周哲权只能自行用三角铁和铁杠将自行车维修至凑和使用状态。另,经本院向景山派出所调查取证核实,2016年3月22日下午16时出警时的执法录像已被覆盖,二原告与被告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照片,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原告匡彬、周哲权主张因被告匡之琪给其造成玻璃经济损失而要求获得赔偿一节,原告匡彬、周哲权未能就被告匡之琪损害的行为进行相应举证,仅为个人推断,故原告匡彬、周哲权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就原告匡彬、周哲权主张因被告匡之琪给其造成自行车经济损失而要求获得赔偿一节,从本案庭审情况来看,虽被告匡之琪对给原告匡彬、周哲权之自行车之扔出行为进行了自认。但从二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无法看出原告匡彬、周哲权陈述的损害行为后果。二原告亦未能就为此花费的修理费用进行举证,未能向法院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匡之琪认可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鉴于原告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彬、周哲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匡之琪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谷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