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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445号原告:张建英,男。委托代理人:董先,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10层。负责人:武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茂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英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先、被告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茂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12797.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6月14日17时许,段国斌驾驶晋B741**号东方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矿区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挖金湾矿加油站东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晋B6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英被送往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外踝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足皮肤挫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段国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英无责任。原告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因段国斌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应予以赔偿。同时,段国斌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财保大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属单方委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侵权事实;证据二、同煤总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同煤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的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证据三、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一份,欲证实段国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五、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缴款收据,证明原告张建英与李美芳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11月至今在本区居住情况;证据六、证人梁某某证明,证实其雇佣原告跑运输月工资收入为5600元,从事发后至今原告未上班,未发放工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实事发后原告治疗、坚定花费交通费314元。被告财保大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财保大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据二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案首页,证据四保单,证据五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缴款收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信。对证据三司法认定书,证据六证人梁某某证明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出,应视为对权力的放弃,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雇梁某某,因证人未出庭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无法当庭核实,对原告的误工情况可按照运输业的标准支持四个月。对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17时许,段国斌驾驶晋B741**号东方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矿区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挖金湾矿加油站东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晋B6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英被送往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794.71元,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外踝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足皮肤挫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段国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英无责任。原告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本案事故车辆段国斌驾驶晋B741**号东方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段国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建英受伤车辆受损。其应对原告造���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国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英无责任。段国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大同公司投保,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残疾赔偿金51656元(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20年×10%);2、鉴定费1400元;3、交通费314元(有票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医疗费3794.71元;6、护理费1113元(按1人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365天×11天);7、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9、误工费21501.6元(参照GA/T相关评定准则,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64505事发至出院养伤支持4个月);以上共计85109.31元。由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因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建英8510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利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贡余审 判 员  齐喜俊人民陪审员  韩振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