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小春与金洪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春,金洪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春,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洪卫,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上诉人马小春为与被上诉人金洪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马小春与金洪卫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8)金东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09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商量同意,女儿金晨户口保留黄泥山,马小春户口暂时放黄泥山村,以后改嫁再迁出,不享受村上任何分红。马小春的分红包括土地征用钱全部由金洪卫(处)理,金晨村上分红的钱作为以后读书费用由金洪卫代理保管。”后双方又对女儿金晨的抚养问题进行过协商。2015年,金洪卫领取土地征用款10万元。2016年1月4日,马小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09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2、金洪卫立即归还土地征用款10万元;3、金洪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洪卫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马小春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胁迫,当时协议签订地是马小春毛草山村的家中。金洪卫领取土地征用款10万元属实,但是该笔征用款已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小春要求金洪卫返还土地征用款10万元,金洪卫辩称马小春已在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自愿放弃该权利,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结合本案证据,对金洪卫的辩解予以采信。虽然马小春诉称其是在受被告胁迫之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小春负担。马小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小春、金洪卫于1999年7月5日登记结婚,马小春户口随婚迁入黄泥山村,双方育有一女金晨。金洪卫有赌博、吸毒恶习,其将我名下的征用土地费10万元领取,是对我权利的侵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洪卫答辩称,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我们签协议的时候不知道会征用,协议明确约定马小春不享受村上任何分红,协议的原件被马小春拿走了,10万元土地征用款是我领取的,我用于还我的债务了。二审中金洪卫未有证据提供,马小春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马小春的10万元土地征用款是被金洪卫领走了。金洪卫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小春对2009年11月21日其与金洪卫签署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认为是受到金洪卫的胁迫才签署的,但其并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马小春认为案涉协议中“马小春的分红包括土地征用钱全部由金洪卫管理”,不是“处理”,根据协议上下内容来看,马小春户口暂时放黄泥山村,以后改嫁再迁出,不享受村上任何分红(包括土地征用款),故应理解为马小春已自愿放弃村上任何分红(包括土地征用款),马小春现要求金洪卫返还10万元土地征用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