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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召泉,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199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1998年6月3日主动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并取保候审,后在逃,2016年6月7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抓获,并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冀112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符合不开庭审理的条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99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郑某某、李某某(已判处刑罚)骑自行车至枣强县加会镇顾漳营头村顾某的玻璃钢厂内,将顾某放在该厂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先后到南宫、石家庄销赃未果,之后,由李某某与郑某某将被盗摩托车藏在清凉江河水中。1995年11月份,李某某将被盗摩托车捞出,在故城县售予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孙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书,书证本院(1998)枣刑初字第3号、(1999)枣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证明(复印件)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量刑重。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关于其上诉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其自愿认罪等有关事实,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贺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王景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壮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