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严良圳与被告严朝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良圳,严朝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377号原告:严良圳,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严朝端,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严良圳与被告严朝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良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朝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良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严朝端偿还严良圳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严朝端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严良圳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其中2万元半年内还清。当日,严朝端出具借条二张给严良圳。还款期限届满,严朝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严朝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严良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严良圳提供的借条二张,系严朝端向严良圳借款后,由严朝端向严良圳出具的,该二张借条叙明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事项,内容客观真实,借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严朝端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严良圳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其中2万元半年内还清。当日,严朝端出具借条二张给严良圳。还款期限届满,严朝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严良圳与严朝端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严良圳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严朝端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严良圳提出的,要求严朝端返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严朝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严朝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严良圳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严朝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武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人民陪审员 陈其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贤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