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亚云、马涛、马昕、杨恩香四人与贾建明、曹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亚云,马涛,马昕,杨恩香,贾建明,曹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 山 西 省 介 休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81民初915号 原告温亚云,女。原告马涛,男。法定代理人温亚云,系马涛之母。原告马昕,女。法定代理人温亚云,系马昕之母。原告杨恩香,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山西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明,男。被告曹付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法定代表人吴佩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亚云、马涛、马昕、杨恩香四人诉被告贾建明、曹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下达判决后,三被告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为由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亚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贾建明、曹付生,被告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马毅伟原系原告温亚云之夫,马涛、马昕系马毅伟、温亚云之子女。2015年2月13日5时许,贾建明驾驶晋KDxxxx、晋KLxxx挂重型牵引半挂车,沿万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介休市东武屯村十字路口时,与马毅伟驾驶的“凌肯”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马毅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毅伟承担次要责任。马毅伟被送到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贾建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应依法赔付我方。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在晋KDxxxx、晋K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马毅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4698.49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2000元,计116698.49元;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毅伟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29625元。以上共计546323元;2、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因马毅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和精神补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建明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曹付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贾建明是我雇佣的司机。晋KDxxxx晋KLxxx号车登记车主是太原市通豪商贸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我所有的晋KDxxxx晋KL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三者险,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3000元,我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Dxxxx晋KLxx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20万元;被告保险人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等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马毅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未提供派出所出具的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我公司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数个被抚养人的不能超过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原告应当出具其母亲杨恩香有几个子女的证明,同时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原告马昕系死者马毅伟女儿的证明;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因犯罪行为致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论单独起诉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应当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当以三人三天为标准,并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案件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贾建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毅伟承担次要责任。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温亚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温亚云与马毅伟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马涛、马昕的户口证明,马昕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马涛、马昕系马毅伟子女,马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被告对马昕的户口证明不认可,认为该户口证明无法证明马昕与马毅伟的父女关系。本院认为两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杨恩香的身份证、户口证明、介休市连福镇窑则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马毅伟母亲杨恩香的身份情况及杨恩香有三个子女,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介休市连福镇窑则头村证明一份,证明马毅伟的身份情况,及马毅伟生前在介休市正达海悦大酒店工作。三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6、贾建明的驾驶证、行车证、太原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证明,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曹付生的身份证及询问笔录一份。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肇事车辆的保单二份。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北坛办事处亚泰苑居委会证明材料一份、介休市民奥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介休市小太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房东郭锡文的证明,以上证据共同来证明马毅伟生前在城市居住,且在一年以上。各被告对北坛办事处亚泰苑居委会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其不具备证明资格,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10、介休市正达海悦酒店的证明及马毅伟的工资单。各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且工资表的时间不连续,故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11、马毅伟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各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马毅伟所骑摩托车损失的鉴定书一份,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但未提交票据。各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被告曹付生向本院提交3.3万元收条一支,各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赠与,不同意返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马毅伟原系原告温亚云之夫,马涛、马昕系马毅伟、温亚云之子女,杨恩香系马毅伟之母。曹付生系晋KDxxxx、晋KLxxx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实际车主,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贾建明系曹付生雇佣司机。晋K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晋KL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2月13日5时许,贾建明驾驶晋KDxxxx、晋KL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万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介休市东武屯村十字路口时,遇马毅伟驾驶的“凌肯”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双方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毅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介公交认字第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毅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付生垫付3.3万元赔偿款。另查明,马毅伟生前系介休市连福镇窑则头村村民,长期租住于介休市民奥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从2011年始),在介休市正达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贾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毅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相应赔偿比例应该按照7:3比例赔偿。肇事车辆晋KDxxxx在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晋KL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系马毅伟近亲属,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本院对四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四原告主张4698.49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所举的房东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所在辖区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及生前所在单位的证明,应认定马毅伟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所从事的工作也是非农业,依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市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44912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46407÷12×6=23203.5元;对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情按100元每天7人7天计算,计算为4900元;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马涛系1999年5月21日生,按照农民标准6017元×3年÷2人=9025.5元;女儿马昕2008年7月17日生,系城镇户口,按照市民标准13166元×12年÷2人=78996元;马毅伟之母杨恩香已超八十周岁,其有两个子女,应按农民标准6017元×5年÷2人=15042.5元计算;三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为3008.5+6583+3008.5=12600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其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对鉴定意见载明的维修费用1894元予以支持。依照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起事故贾建明已涉及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故对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586879.99元。被告贾建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698.4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94元,以上计116592.49元。剩余部分470287.5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相应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贾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470287.5元×70%=329201.25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共应支付四原告赔偿款为445793.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付生为此事故垫付3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给付曹付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亚云、马涛、马昕、杨恩香赔偿款412793.7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曹付生垫付款33000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负担7740元,三原告自行负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武审 判 员 仝梁栋人民陪审员 刘英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