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素云为与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云,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220号原告:徐素云委托代理人: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素云为与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贸易”)、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安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云委托代理人刘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云称: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分三次借原告6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5%;同年2月,向张明莉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3%;同年12月,向管蓉丽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5%;同年向徐永艳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以上四人借款后,期初每月按时给付利息,但自2015年6月以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也以无钱为理由推诿。2016年7月10日,张明莉、徐永艳、管蓉丽三人将其对被告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分别为张明莉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8万元;管蓉丽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万元;徐永艳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25万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及张明莉、徐永艳、管蓉丽与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及张明莉、徐永艳、管蓉丽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徐素云的事实告知了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工程有新公司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愿意对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也经过了被告华瑞专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议通过。原告认为,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317500元,共计116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瑞贸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属实,借贷数额属实,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和解。被告华瑞安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华瑞贸易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华瑞贸易向张明莉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3月27日,被告华瑞贸易向张明莉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8%,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华瑞贸易向管蓉丽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2016年7月10日张明莉与原告徐素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明莉将被告华瑞贸易欠其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素云;2016年7月10日,徐永艳与原告徐素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徐永艳将被告华瑞贸易欠其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25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素云;2016年7月10日,管蓉丽与原告徐素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管蓉丽将被告华瑞贸易欠其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素云。2016年7月,原告及张明莉、徐永艳、管蓉丽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的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借贷甲方本金及利息情况如下:1、借张明莉本金45万元(肆拾伍万元整),欠付利息为18万元(壹拾捌万元整),欠息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3、借徐永艳本金30万元(叁拾万元整),欠付利息为11.25万元(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欠息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24日;4、借管蓉丽本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欠付利息2.5万元,欠息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5、经张明莉、徐永艳、管蓉丽同意,三人愿意将自己所有的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给徐素云,并在此通知乙方,以后由徐素云一人向乙方主张债权;二、乙方对以上欠款人员姓名及数额予以确认,以上欠款本金在未清偿前,按借款协议继续产生利息;三、丙方对乙方以上欠款人员及借款本金、利息同时予以确认,认为该欠款情况属实,并知晓欠款原因;四、丙方在此保证,对于乙方所借甲方本金、利息及后续利息,丙方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三份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三份、担保协议书一宗、银行流水四份、调查笔录两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徐素云的申请,于2016年8月1日依法查封被告华瑞设备所有的土地一宗,地权证号:青房地权字第201494471号,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瑞贸易尚欠张明莉借款本金450000元、欠徐永艳借款本金300000元、欠管蓉丽借款本金100000元,三人又分别与原告徐素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华瑞贸易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7月,原告、张明莉、徐永艳、管蓉丽及其被告华瑞贸易、华瑞安装签订担保协议书,就上述借款及利息重新进行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被告华瑞贸易尚欠张明莉借款本金450000元,徐永艳300000元,管蓉丽1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850000元,庭审中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担保协议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850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根据担保协议书中约定:1、借张明莉本金45万元,欠付利息为18万元,欠息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3、借徐永艳本金30万元,欠付利息为11.25万元,欠息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24日;4、借管蓉丽本金10万元,欠付利息2.5万元,欠息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上述三笔利息计算均按月息2.5%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张明莉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450000元,年息24%,自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共计144000元;原告主张的徐永艳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年息24%,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共计90000元;原告主张的管蓉丽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0万元,年息24%,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至2016年6月10日,共计20000元,上述利息共计25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为3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7月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华瑞安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瑞安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254000元;二、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8元,减半收取76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5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35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2354元。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