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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健敏某某、李健清某某等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健敏某某,李健清某某,吴彬某,朱名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健敏某某,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健清某某,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彬某,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上述三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劲某,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名娇某某,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再审申请人吴健敏某某、李健清某某、吴彬某因与被申请人朱名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梧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健敏某某、李健清某某、吴彬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实质是被申请人被骗的投资款,应属刑事范畴;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担保,是被申请人欺骗讹诈、恐吓敲诈、要挟胁迫等非法手段签字的,属无效的《借款借据》,原一、二审判决采信该《借款借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等为由,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律师费及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并向法庭提供2013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的问话笔录、2013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吴彬某的问话笔录、朱名娇某某的短信截图、朱名娇某某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借款借据、法院调解书、起诉状等。被申诉人朱名娇某某提交意见称,本案的《借款借据》确实是申请人吴彬某在看守所签字的,但并不能证明这《借款借据》是假的;本案的借款是真实的,从该笔借款是通过网银转帐给吴彬某可以证实,故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朱名娇某某与再审申请人吴彬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吴彬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且《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注明该款项转帐用途为借款。故原一审、二审确认本案的债权债务是正确的,吴健敏某某、李健清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吴健敏某某、李健清某某、吴彬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吴健敏某某、李健清某某、吴彬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健敏某某、李健清某某、吴彬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严家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