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齐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174号原告:齐某1,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张某,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齐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1、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齐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双方自2015年12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齐某2。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孩子抚养等其他请求,因本院不支持原告离婚诉求,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齐某1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