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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885号原告:孙某,男,汉族,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印,男,汉族,农村居民,系孙某之父,特别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满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15.35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学驾照损失740元,合计12905.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李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312国道1256Km+500m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材料一套、医疗费票据5张,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一份、发票一张,欲证明其摩托车损失情况,但经审查,其摩托车并未实际维修。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李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56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原告孙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驾驶员李某、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受伤后经在商南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支付医疗费3015.35元。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5张,金额计3015.35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陈述由其堂兄孙炳权护理,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即6天×100元/天=600元;3.误工费:原告为在校学生,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周,诉请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虽为学生,没有固定收入,但其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前亦从事一定的劳动,因受伤住院无法劳动,产生一定误工费损失,其诉请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即20天×100元/天=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天,诉请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6天×30元/天=180元;5.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原告诉请按7天计算,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14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较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3000元,但其车辆尚未维修,仅提供维修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8.学驾照损失费用:因该项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935.3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对孙某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李某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如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loz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loz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3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