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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甲,刘*乙,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914号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刘*甲,女,19**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被告:刘*乙,系被告刘*甲之弟,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同被告刘*甲。被告:宋**,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教师,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原告张**诉被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被告刘*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3200元,本息合计123,200元,之后的利息要求就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刘*甲与刘*乙合伙经营养殖场期间,于2012年1月5日,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刘*乙与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甲取得借款后,经刘*乙手按月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5日,后资金紧张,一直未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53200元(70000*2%*38个月)(并按照月利2%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本随利清)。被告刘*甲辩称,由于我们居所地在义县七里河镇七里河村,故本案应由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第二、三被告住所地也在义县七里河镇七里河村,本案由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方便又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贵院依法裁定本案转移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我从没与刘*乙合伙养殖过,原告也从来没有借过我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诉讼请求。被告刘*乙未作答辩。被告宋**辩称,我认为应该回义县审理。我与被告刘*乙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了离婚。我签字我承认,但是当时那种情况,我真的什么都没有看,签字时说这个给他姐贷款让我担保和我没有关系,当时特别匆忙签完字没有看就走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刘*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乙、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张**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48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另外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借款人:刘*甲”。原告将借款7万元经被告刘*甲同意支付给被告刘*乙,该笔借款经被告刘*乙手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5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甲未出庭应诉,仅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借与被告,被告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借款约定还款,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7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刘*乙,但系经被告刘*甲同意,被告刘*甲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视为原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刘*甲、宋**抗辩的管辖问题,因合同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且二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乙、被告宋**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甲、被告刘*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刘*乙、被告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刘*甲负担,被告刘*乙、被告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力审 判 员  唐伟丽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