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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智龙与张渭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龙,张渭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056号原告杨智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民乐,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渭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裴爱侠,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买发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泽清,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龙与被告张渭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龙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0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人)13920元、出院后护理费(1人)29580元、误工费36540元、残疾赔偿金1109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00元、中院特快专递费60元、摩托车折旧费3000元、交通费4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7391.15元,按照责任比例现主张30231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渭渭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并未戴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应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护理费2人不予认可,且费用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交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赔偿,赔偿时,应扣减我公司预先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和特快专递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张渭渭驾驶陕EY99**号小型面包车沿工业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管所东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智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智龙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颈椎间盘疾患伴神经根病;3、颈椎间盘疾患;4、颅内损伤;5、面部挫伤;6、胸部损伤;7、低钾血症;8、低钠血症;9、贫血。花费医疗费128001.95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渭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智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智龙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智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2、杨智龙右眼泪小管断裂属十级伤残;3、杨智龙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4、杨智龙的护理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5、杨智龙的误工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花费鉴定费3600元。又查,事故车辆陕EY99**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渭渭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渭渭给原告杨智龙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杨智龙支付医疗费5000元。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杨智龙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张渭渭、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事故车的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均无争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智龙提供的现场图,主张对交通事故中认定的责任不应负责任。争议2、原告杨智龙的医疗费。被告张渭渭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起诉时诉状中的医疗费计算,住院天数应按其诉状中书写的18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天数应为47天。争议3、原告杨智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张渭渭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诉状中书写的18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算47天。争议4、原告杨智龙的营养费。被告张渭渭主张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47天。争议5、原告杨智龙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争议6、原告杨智龙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明,按其户籍性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病历上记载的病情有两项是因慢性疾病引起的,原告的伤残系自身疾病造成的,应在赔偿中扣除50%的参与度。争议7、原告杨智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争议8、原告杨智龙的交通费。被告张渭渭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连号,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连号,认可200元交通费。争议9、原告杨智龙的摩托车折旧费。原告提供的交警队扣押凭证,证明原告摩托车在交警队扣押期间因无力缴纳管理费,现交警对将原告的摩托车处理,要求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车损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渭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智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杨智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应负责任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复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智龙的医疗费按照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128001.95元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渭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张渭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杨智龙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一节,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的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原告杨智龙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折旧费一节,因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智龙的各项损失222105.75元(见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渭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履行时扣减被告张渭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智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480元、误工费20480元、残疾赔偿金364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753.8元(履行时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张渭渭赔偿原告杨智龙下余的医疗费1180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32351.95元的70%即92646.37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张渭渭已经支付的4000元)。三、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张渭渭承担2520元。四、驳回原告杨智龙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减半收取2918元由原告杨智龙承担758元,由被告张渭渭承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