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金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某某。上诉人吴金居因诉邱祝平、李大军、耿光磊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撤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吴金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邱祝平、李大军恶意串通,虚假转让债权,不但侵犯了包括吴金居在内的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也违反法律规定,逃避追缴。原审法院(2016)苏0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886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灌南法院1809号民事判决)直接侵犯了吴金居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1、上述判决书中所涉及的380.5万元是邱祝平非法集资诈骗案件中赃款3600万元的组成部分,属于犯罪帐款,应当追缴退还给所有债权人。邱祝平与李大军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2、一、二审程序违法导致该案件判决直接侵犯了吴金居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在邱祝平非法集资诈骗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法院就审理判决民事案件是错误的。请求判令:撤销连云港中院886号民事判决和灌南法院18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裁定中止该案件的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大军与耿光磊、第三人邱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该案而言,吴金居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吴金居的起诉不予受理。吴金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吴金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标的款项属于犯罪账款,应当追缴并退还给所有债权人;2、原审裁定违反立案登记制度,不应对吴金居的起诉进行实体审查。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吴金居认为灌南法院1809号民事判决和连云港中院886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损害了包括吴金居在内的所有邱祝平的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从上述案件的判决内容看,该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以及债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均不涉及吴金居,判决的结果与吴金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该案件而言,吴金居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故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除审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证据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以判断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依据吴金居提交的起诉状和相关判决书、合同、笔录等证据,对吴金居是否为本案适格第三人进行审查判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吴金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