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良、刘春祥、赵喜民、李洪海、郭子龙、董显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良,刘春祥,赵喜民,李洪海,郭子龙,董显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90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瑞,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拨支行副行长。被告:李玉良,男。被告:刘春祥,男。被告:赵喜民,男。被告:李洪海,男。被告:郭子龙,男。被告:董显文,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良、刘春祥、赵喜民、李洪海、郭子龙、董显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瑞、被告李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祥、赵喜民、李洪海、郭子龙、董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9289.00元,追究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借款人李玉良于2013年9月29日在我行申请进设备贷款800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到期,由被告担保人刘春祥、赵喜民、李洪海、郭子龙、董显文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80000.00元,尚欠利息19289.00元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借款人李玉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担保人刘春祥、赵喜民、李洪海、郭子龙、董显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贷款利息计算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款人李玉良于2013年9月29日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拨支行申请设备贷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由被告担保人刘春祥、赵喜民、李洪海、郭子龙、董显文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0‰。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尚欠截至到2015年3月30日的贷款利息19289.00元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玉良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春祥、赵喜民、李洪海、郭子龙、董显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良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19289.00元。被告刘春祥、赵喜民、李洪海、郭子龙、董显文对以上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元,减半收取141.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