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国平、徐胜友与兰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平,徐胜友,兰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350号原告:朱国平,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徐胜友,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忠(特别授权),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卫平,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畲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朱国平、徐胜友为与被告兰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款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兰卫平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王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国平、徐胜友与被告兰卫平自2012年起建立高锰钢耐磨件(齿板)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兰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平、徐胜友货款4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兰卫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