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与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杨忠利,赵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614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035662-7。负责人刘峥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鉴,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系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井彦红,女,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系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084966-5。法定代表人李长红。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万通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4569784-2。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被告杨忠利,男,汉族,住址青岛市四方区。被告赵华,女,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诉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忠利、被告于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鉴、井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忠利、被告于赵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26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与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忠利、被告赵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忠利、被告赵华为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9,原告与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累计向其发放借款2527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截止目前,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放的2527万元贷款提前还款30万元,目前剩余2497万元,目前其生产经营已经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原告认为本案的债转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征信系统显示至今有在他行未结清逾期贷款1268.83万元(五级分类关注)、未结清逾期贸易融资2712.45万元(五级分类为关注),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八款内容,借款人发生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应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期间原告未收到相关说明及债权保全措施,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五款,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令:1.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应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之日止的罚息(以500万为本金,按13.5%计算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忠利、被告赵华共同对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律师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忠利、被告于赵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9日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金额为2527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2%,执行年利率5.37%;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如借款人或其关联方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设计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于事件发生后5日内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务保全措施;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与贷款人签订的其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二、2015年12月29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分别与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忠利、被告赵华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2600万元,合同均约定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在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26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四、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将2527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五、2016年9月20日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结清信贷关注类余额为3981.28万元。六、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2016年3月的涉案贷款利息,后补交,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企业信用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分别与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忠利、被告赵华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但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出现结息逾期贷款余额为3981.28万元,可以证明其财务状况出现恶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恶化而且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贷款本金余额为2497万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2016年9月22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忠利、被告赵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迪威乐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四广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97万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忠利、被告赵华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