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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惠祥与雷仲能、李琼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惠祥,雷仲能,李琼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822号原告:郑惠祥,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仲能,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琼先,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原告郑惠祥诉被告雷仲能、李琼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雪,被告雷仲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雷仲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雷仲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续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如约向被告雷仲能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现借款期满被告雷仲能并未按时清偿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仲能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郑惠祥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借据;4.借据。雷仲能辩称:1.本案借款由担保人中山市杰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担保人承租了原告名下厂房,因借款到期后无力归还,加上担保人厂房租金未按时支付,原告已经通过私卖担保人中山市杰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设备材料的方式冲抵借款和租金,其不再欠原告借款;2.本案所借款项系他于2009年开设中山市杰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因缺乏注册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后因借款到期无力归还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借据,该债务系其婚前个人债务,与配偶李琼先无关;3.2015年1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计算利息标准为月息3%[即拖欠14个月利息,每月3000元],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应支持;4.原告诉求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按照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双方的借贷行为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逾期不还只能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该按照月息24%计算。被告雷仲能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租厂房的合同书;2.厂房内设备的照片:(1)在经营厂房期间其投入的厂房设备照片;(2)其发现原告变卖了厂房的设备之后所拍照片;3.中山市杰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设备清单。被告李琼先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雷仲能于2009年向郑惠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雷仲能与郑惠祥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雷仲能尚欠利息42000元,雷仲能遂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本人雷仲能欠郑惠祥利息人民币42000元,雷仲能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4月1日,雷仲能与郑惠祥达成续借上述借款的合意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雷仲能因生意资金周转,现向郑惠祥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已收到上述款项现金,雷仲能、中山市杰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雷仲能与李琼先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仲能向郑惠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郑惠祥和雷仲能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雷仲能称郑惠祥已通过私卖担保人中山市杰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设备材料偿还借款,对此提供了出租厂房的合同书、厂房内设备的照片、中山市杰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设备清单,上述证据仅证明郑惠祥将厂房出租给本案的担保人,并不能直接证明郑惠祥将担保人的设备材料变卖冲抵借款,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雷仲能未依约清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5日的借据上载明42000元为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郑惠祥、雷仲能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故本院只对郑惠祥要求雷仲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郑惠祥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截止2014年12月30日雷仲能尚欠郑惠祥利息42000元,对此郑惠祥已提交2015年1月5日雷仲能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雷仲能称该利息是根据月利息3%的标准所计算出来的,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不应支持,对此雷仲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雷仲能应向郑惠祥偿还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42000元。2015年4月1日雷仲能出具借据续借本案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郑惠祥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李琼先的连带责任问题。雷仲能向郑惠祥借款的事实发生于2009年,并不属于雷仲能与李琼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本案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惠祥要求李琼先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琼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仲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惠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郑惠祥已预交),由原告郑惠祥承担40元,被告雷仲能负担3100元(被告雷仲能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小滨刘家华第3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