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军与刘巍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刘巍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866号原告: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艳,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巍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茜,保定市竞秀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军与被告刘巍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艳、被告刘巍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255.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126.13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9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晚上我和朋友吃完饭打车回家,在土桥那打了一辆出租车就是被告驾驶的冀FT59**长城出租车,我朋友坐上了副驾驶位置,我当时才一只脚上车,被告就开车了,结果给我摔了出来,被告发现后下了车,我朋友也下了车将我扶了起来,当时司机也向我道了歉,我只是觉得浑身有点痛,没有其他症状,司机给了我500元钱,说下我先做个检查,有问题再找���,当时朋友就将他的车牌号记下来,当时症状不明显还有就是时间有点晚了,我就没有立即去医院做检查,第二条早上我去了保定市骨科医院检查,结果发现右锁骨已经骨折,当天我就住进了医院,第二天做了手术。2016年5月16日我报了交警,因为没有了现场,第三交警支队的警察查找了车辆信息,将被告和车主叫了过来,让司机写了一下事实经过,并且让我们私下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总之被告将我从车上甩出,致使我受伤,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应给赔偿我相应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本院,要求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和被告达成调解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00元作为赔偿,双方互不追究,所以不应该再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23时许,原告酒后乘坐被告所驾驶的冀FT59**长城出租车回家,被告在原告未完全上车坐稳的情况下便起步开车,从而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与原告协商,被告给予原告500元作为赔偿,原告并留存了被告出租车车牌号码。第二天,原告去保定市骨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朱军的医疗费根据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可确定为81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朱军的住院天数2天(每天以100元计算)确定为2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及朱军的住院天数2天、术后两周拆线(每天以100元计算)确定为1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流水证明以及和用人单位���订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参照依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及朱军的住院天数2天、术后两周拆线确定为1058元;护理费根据朱军的受伤情况、医嘱单、住院天数(2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参照依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确定为175.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元。另查明,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锁骨骨折钢板及螺钉内固定术后,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左右。原告并花费签订费用630元。上述费用合计17889.73元。以上事实,有保定市骨科���院诊断证明书、保定市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巍巍在交警支队的陈述、吴晨、李明禄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朱军系酒后状态,被告作为驾驶人员对乘坐人员的乘车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故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责任承担按三七比例为宜,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军各项费用赔偿款12522.8元;二、驳回原告朱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朱军负担84元,由被告刘巍巍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