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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成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298号原告: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义乌市。被告:闫某,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成某为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闫某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2012年相识,两人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缺乏沟通,常有争执。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无故离家。被告离家已将近两年,双方薄弱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上清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某与被告闫某均系再婚,于2012年经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并非儿戏。原告成某与被告闫某均系再婚,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应该说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稳固的。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珍惜难得建立的家庭;双方作为家庭的一份子,应多为夫妻家庭生活考虑,出现问题互相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并加强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离家出走,但至今双方分居也未满两年;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