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仲一、郑守芹、宋俊莲、张美姣诉邴俊英、台安县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一,郑守芹,张美姣,邴俊英,台安县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669号原告:张仲一,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郑守芹,女,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宋俊莲,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张美姣,女,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高先贵(系张美姣丈夫),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山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坤,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邴俊英,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卢庆成(系邴俊英丈夫),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台安县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宿忠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逸道,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仲一、郑守芹、宋俊莲、张美姣诉被告邴俊英、台安县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一、郑守芹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宋俊莲,原告张美姣的委托代理人高先贵,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坤,被告邴俊英及委托代理人卢庆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逸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安县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邴俊英雇佣的司机李洪永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中新线沙石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47KM+350M(高升粮库路口)时,与前方在道路左侧行驶、路口右转弯张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勇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洪永、张勇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勇受伤后抢救3天无效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14,652.76元(扣除邴俊英已赔偿的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邴俊英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已给付原告赔偿款7万元。交警部门认定张勇、李洪永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个人也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邴俊英已达成46万元的调解协议,同意在46万元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勇在抢救期间的4880元的外购白蛋白药物,没有医嘱记录,该笔费用不同意赔偿。张仲一的户口本体现其为高升粮库工人,应享有法定退休金,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邴俊英雇佣的司机李洪永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中新线沙石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47KM+350M(高升粮库路口)时,与前方在道路左侧行驶、路口右转弯张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勇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洪永、张勇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勇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诊断: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等。于7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郑守芹系张勇的母亲,生于1949年3月2日,事发时已满67周岁,赡养费应给付13年,其共有子女两人。受害人张勇及原告郑守芹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高升村。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79,506.52元,其中:医疗费54,337.02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20年),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500元(31,126元÷365天×10人×3天=2558.30元,原告主张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定1200元,郑守芹赡养费140,120.50元(21,557元×13年÷2人),两轮电动车损失1900元(保险公司核损),衣物损失认定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被告邴俊英已给赔偿款7万元。另查:被告邴俊英所有的客车挂靠于被告台安县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邴俊英、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二)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更名证明、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数额。被告邴俊英、保险公司认为,外购4880元白蛋白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三)四原告及受害人张勇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被告保险公司、邴俊英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仲一的服务处所为高升粮库,其应享有退休金,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四)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张勇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五)工资表及工作证明,证明事发前张勇已在盘山县高升粮库工作22年。(六)子女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张仲一、郑守芹与受害人张勇的父母子女关系及二人共有子女的情况。证据(四)-(六),被告邴俊英、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七)车速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碰撞时两车的行驶速度及李洪永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保险公司、邴俊英认为,行车记录仪显示事发的车速为37公里/小时,对人工检测车速有异议,对酒精检测无异议。(八)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证明盘山县高升镇高升村为城镇。被告保险公司、邴俊英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邴俊英提供的证据:(一)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额、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二)预付款通知单、收据,证明邴俊英已给付赔偿款的数额。(一)-(二)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欲证明事后双方就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邴俊英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认为,诉讼费应由邴俊英承担。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参与调解,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李洪永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张勇死亡,四原告作为张勇的近亲属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由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给付1200元。原告要求给付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被告邴俊英、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李洪永不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通过查阅交警部门卷宗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交警部门的作出责任认定不无不当之处,故对被告邴俊英的抗辩不予支持。受害人张勇的死亡赔偿金及其母亲郑守芹的赡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了国家统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在《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中,第13-15位所表示的城乡分类为:121表示镇中心区,第13位为1表示城镇,《2011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盘山县高升镇》高升村委会区划代码为211122102200,城乡分类代码为121,按照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区划划分,盘山县高升镇高升村为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张仲一的户口本记载的信息,张仲一的服务处所为盘山县高升粮库,证明张仲一在高升粮库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受害人张勇在抢救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产生的费用,在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中,明确标注“(备)白蛋白”,白蛋白系自备药物,应认定医疗机构为治疗需要要求患者家属自行购买的药品,应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给付,剩余部分由中保锦州公司在邴俊英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诉讼费由被告邴俊英承担。被告台安县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邴俊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保额,故台安县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四原告1万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四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四原告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邴俊英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757,506.52元(879,506.52元-122,000元)的50%,即378,753.26元,此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邴俊英已赔偿7万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台安县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8947元,减半收取4473.50元,被告邴俊英承担4405.64元,四原告承担6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