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四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与范根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范根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534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大街158号。法定代表人贾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军,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根生,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郭家堡乡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振芳、王娟峰,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根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芳、王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养老保险纠纷”一案,经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市劳人仲裁(2015)8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7月后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一、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多年来,原告将装卸业务均外包给其他的搬运公司,并没有雇佣过工人自营类装卸任务。2、晋中市榆次区钧淇吊装搬运服务部(以下称钧淇服务部)是原告装卸业务承包人中的一个,原告向钧淇服务部支付装卸费的付款通知单、发票等均可证明被告一直是在为钧淇服务部工作。3、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也没有任何被雇佣的登记,而原告支付的装卸费也是付给了业务承包人,并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1、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应该为钧淇服务部,而不是原告,被告与钧淇服务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该是钧淇服务部与被告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7月后至今的养老保险费。2、基于第一点认定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也就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无须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1990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职位为装卸工。被告提供了原告给被告发的二岗证作为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主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二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将装卸业务外包,并认为被告与其装卸业务承包人榆次区钧淇吊装搬运服务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事实上,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从原告处处领取工资,且有原告发的上岗证。被告从未听说过钧淇业务部,也不认识其经营者张志海。钧淇业务部成立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二十多年,被告的工作年限与钧淇服务部的成立年限是不相符的。至于原告提供的付款通知单、发票等只是原告与钧淇服务部用于记账的形式上的付款记录,并不能掩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二十多年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二十多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原告应当给被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0年起在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7月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10月16日,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15)8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7月后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作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实行的是两元制养老制度,国发(1997)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第一条规定了“本世纪末,要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当时的养老保险仅适用于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进城务工增多,201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将养老保险范围扩大至农村居民。被告系农村户籍,原告应当从2011年7月起给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八十条三款、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根生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7月后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缴费项目和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费用12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任宪铭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丽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