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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执1149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方士恩、常翠凤借款合同纠纷划拨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方士恩,常翠凤,马长城,常玲,刘怀龙,方实学,靳玲,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3执1149号之十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方士恩,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常翠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马长城,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常玲,女,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刘怀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方实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靳玲,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方士恩、常翠凤、马长城、常玲、刘怀龙、方实学、靳玲、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常翠凤银行存款100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叙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一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