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刑初字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潘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字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8月,被告人潘某在末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向刘某、丛某甲销售各类韩国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600元。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向王某、辛某等人销售各类韩国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1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刘某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被告人潘某在末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向刘某、丛某甲销售各类韩国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600元。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向王某、辛某等人销售各类韩国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1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刘某的供述,证人丛某甲、辛某、王某、丛某乙、宋某、姜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非法销售总表、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勘查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远程勘验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潘某银行账户情况,被告人刘某与姜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潘某与丛某甲的交易记录,乳山市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据先行保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刘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烟草制品,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