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9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9799号原告:徐某1,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2,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涵,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被告徐2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若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徐某3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直至徐某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期间徐某3的医疗费、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要求各半所有;被告投资设立的一家公司,要求分割股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3。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渐渐发现被告生活中缺乏自理能力,日常卫生习惯极差,不事家务,生育女儿以某,几乎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承担家庭日常及女儿的抚养;被告也缺乏责任心,婚初尚能共同承担家庭开销,之后便逐渐隐瞒其收入,每逢双方发生口角就任性不承担家庭成本,双方因矛盾激化分居后,被告近三个月几乎未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性格偏执,对于在共同生活中遇到的摩擦、矛盾、从不设身处地为原告考虑,在解决问题的方式上也采取诸多冷暴力手段,令辛苦怀胎,又承担大量抚养责任的原告不堪重负。综上,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女儿年幼,且自其出生之日起就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徐2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双方基本没有矛盾,如有被告也是尽量让着原告,产生问题会及时沟通,被告不愿意让孩子生长在单亲家庭。原告所述的被告诸多缺点并不属实,被告平时分担家务,对原告及孩子都尽心尽责,与原告也保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且不隐瞒收入,将所有收入都交与原告。原告所说的公司,被告不是股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名徐某3。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脾气性格、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6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对一些生活琐事未能加以有效的沟通,就目前状况而言,原、被告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较诚恳,对此,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相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进信任,加强夫妻沟通,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1要求与被告徐2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