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8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与被告朱清水、肖成炳、朱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朱清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133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陈文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阳,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清水,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肖成炳,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朱志勇,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诉讼请求1.被告朱清水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2720.1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肖成炳、朱志勇对被告朱清水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按照三被告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司法快递形式送达应诉材料,但邮件均被退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出具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借款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32720.1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肖成炳、朱志勇对被告朱清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清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68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445.5元,由被告朱清水、肖成炳、朱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雅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