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黄某某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黄某某,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4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曾任泗县黄圩镇时邵村党总支书记,住泗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曾任泗县黄圩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住泗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瞿爱军,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尤晟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黄某某、时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皖132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某、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旗、代理检察员张传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良付、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瞿爱军、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事实2010年,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确定将泗县黄圩镇时邵村小时庄等作为“美好乡村建设点”。2013年,时邵村作为村庄整治点的项目由被告人时某某承建。其后,镇政府对原时邵村小时庄进行拆迁复垦,由县政府拨付拆迁复垦补偿费对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经镇政府安排,由镇土地所、村干部和拆迁户代表对拆迁房屋进行测量上报。在测量上报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向被告人顾某某提出多报拆迁补偿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被告人顾某某在征得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后,由被告人时某某分别在时某、陈某某等五户应得补偿上虚加补偿金额,合计虚报拆迁补偿款11.6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将写好虚加补偿款的五户名单及每户虚加数额字条交与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安排本所工作人员对相关资料修改后填写拆迁补偿登记表后上报。2015年2月,拆迁补偿款下拨后,被告人时某某将多报的11.6万元取出,被告人黄某某分得5万元,被告人顾某某、时某某分别得款2万元、4.6万元。二、受贿事实(一)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泗县黄圩镇时邵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开发商孟某甲在该村承建“村村通”水泥路等工程。2010年4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泗县泗城镇西苑小区买房,以缺钱为由让孟某甲为其交纳购房尾款4万元。孟某甲为了在工程验收及以后承建该村修路工程等方面得到被告人顾某某的支持和照顾,为顾某某缴纳购房尾款3.9万元。(二)2013年下半年,时某某违规在泗县黄圩镇时邵村开发联建房,镇政府组织土地、城建等部门到现场强行责令停工。2014年初,时某某通过顾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2万元。后被告人黄某某从中帮助,时某某将联建房顺利建成。(三)2014年,开发商孟某乙在泗县黄圩镇曹场村史场庄违规开发商品房,镇政府组织土地、城建等部门到现场强拆。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午,孟某乙到被告人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黄某某1万元,后黄某某从中帮助,孟某乙承建房屋顺利建成。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中共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顾某某、黄某某、时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线索移送泗县人民检察院。当日,泗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初查,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当日,被告人顾某某、黄某某、时某某分别向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6.6万元、8万元、7.6万元;被告人时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泗县人民检察院退款4万元。原判根据相关书证、证人孟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顾某某、黄某某、时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时某某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黄某某合谋,在农村土地整治房屋拆迁工作中,利用黄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国家拆迁补偿费11.6万元,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顾某某、黄某某、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之便,向他人索取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顾某某、黄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顾某某、黄某某、时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被告人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九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元。三、被告人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四、被告人顾某某、黄某某、时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顾某某系从犯;二、顾某某没有索贿,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黄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原判认定黄某某构成贪污罪不当,应以受贿罪论处;二、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黄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原判对时某某量刑过重,请求对时某某从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顾某某、黄某某、时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顾某某向孟某甲索贿的事实成立,其索贿时协助镇政府建设该村“村村通”水泥路工程,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三、黄某某与他人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系被通知到案,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顾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由顾某某丈夫提交的泗县黄圩镇时邵村村民委员会及孟某甲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顾某某任职期间,孟某甲在该村既有“村村通”水泥路工程项目,又有“一事一议”项目,其为顾某某交购房款3.9万元,顾某某没有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针对上诉人顾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顾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顾某某在原审被告人时某某提出多报拆迁房屋补偿面积骗取拆迁补偿款后,即与上诉人黄某某联系,并将时某某虚报材料交给黄某某上报,后骗取补偿款被三人伙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顾某某起到协调、组织的主要作用,显系主犯。故上诉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上诉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顾某某没有索贿,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上诉人顾某某供述、证人孟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顾某某在差4万元购房尾款的情况下,安排孟某甲交钱,并非孟某甲主动为顾某某交款,其行为显属索贿;(二)顾某某丈夫提交的泗县黄圩镇时邵村村民委员会及孟某甲出具的证明因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用。顾某某向孟某甲索贿时系建设该村“村村通”水泥路工程期间,而“村村通”工程系各级政府主导制定实施的工程项目,工程资金由政府专项资金补助以及其他资金支持。2006年5月,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作为“村村通”项目建设法人成立黄圩镇行政村通水泥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顾某某于2008年担任泗县黄圩镇时邵村党总支书记,承担小组成员的职责,参与镇政府建设该村“村村通”水泥路工程,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对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某某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当,应以受贿罪论处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顾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人利用黄某某担任泗县黄圩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负责拆迁补偿核查申报的职务便利,虚报拆迁补偿面积,骗取政府拨付的拆迁补偿费共11.6万元,上诉人黄某某分得5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对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某某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顾某某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在知道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向纪委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电话通知到案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对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九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六、对于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当庭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顾某某、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在农村土地整治建设工作中,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1.6万元,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顾某某在担任泗县黄圩镇时邵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之便,向他人索取贿赂3.9万元,数额较大,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数额较大,行为亦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顾某某、黄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顾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上诉人顾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顾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