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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四德与赵昌慧、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四德,赵昌慧,余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四德,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昌慧,曾用名赵昌会,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明,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辉,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四德因与被上诉人赵昌慧、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四德上诉请求:改判余志明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昌慧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赵昌慧向朱四德借款称是用于做生意,从未提及过买码,朱四德也不知道赵昌慧有买码的习惯。第二,赵昌慧与余志明离婚发生在借款后一年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四德去催讨借款,余志明明确表示会清偿该债务。而且赵昌慧与余志明离婚有逃避债务的情形,因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登记在余超名下位于咸安区黄畈村五组33号一栋二层半房屋,该房屋于1997年由儿子余超出资,双方出力建设,该房屋产权归余超所有,双方仅享有居住权。”但是1997年余超仅12岁,没有收入来源,如何出资建房?第三,一审时余志明仅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收入来源,并未举证证明赵昌慧所欠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余志明辩称:朱四德借款给赵昌慧是事实,但余志明并不知情,双方也不认识,而且赵昌慧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都被赵昌慧拿去赌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昌慧未提交答辩意见。朱四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昌慧、余志明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2%/月向朱四德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赵昌慧、余志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昌慧、余志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赵昌慧先后分三次向朱四德借款11.3万元,其中2014年12月8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2月9日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10月9日还;2015年10月2日借款3.3万元,已偿还本金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昌慧均在借条上签署曾用名赵昌会予以认可。另查明,赵昌慧自认借款用于买码,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双方均认可三次借款时余志明均不在场,余志明亦未在借条上签字。赵昌慧、余志明于2015年6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赵昌慧向朱四德借款,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部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朱四德有权随时向赵昌慧催讨借款,赵昌慧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赵昌慧至今未还款,应对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朱四德要求赵昌慧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对有利息约定的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对无利息约定的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赵昌慧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6%计算利息,其中2015年2月9日的借款3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则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2015年10月2日的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则自朱四德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关于余志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赵昌慧所负债务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赵昌慧自认借款用于买码即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朱四德三次借款给赵昌慧时,余志明均未在场,事后亦未在借条上签名,结合朱四德借款给赵昌慧的时间(一年内)及次数(三次)综合分析,余志明对赵昌慧的借款行为是不知情的,同时余志明有工作单位,有相应的工资收入,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无法证明赵昌慧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朱四德要求余志明对赵昌慧的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昌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四德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按年利息24%以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赵昌慧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四德提交了三组证据,并申请证人柯新生出庭作证。证据一,2015年10月27日至30日朱四德与赵昌慧的信息往来,欲证明赵昌慧认可借款是用于做生意。证据二,2016年5月至6月27日朱四德与赵昌慧的信息往来,欲证明本案一审后赵昌慧仍表示其借款是用于做生意。证据三,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CT检查报告单,欲证明朱四德面临重大手术,急需资金。证人柯新生证实,赵昌慧向朱四德借款是其介绍的,借款时赵昌慧称是用于生意周转。余志明提交了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黄畈村民委员会《关于余志明的家庭情况及经济情况证明》一份,欲证明余志明及其子女均有经济收入,近年来未添置较大价值财产,不需要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余志明对朱四德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朱四德对余志明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家庭情况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经济情况部分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黄畈村民委员会无法证明,该部分不真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余志明对朱四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判。朱四德对余志明提交的证据中家庭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于家庭是否添置较大价值的财产、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对外是否有债务无法证明,故黄畈村民委员会关于余志明家庭经济情况部分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4月2日,赵昌慧向朱四德借款33000元,约定同年7月2日还款,同年10月2日赵昌慧偿还本金3000元,朱四德遂将此笔借款日期修改为2015年10月2日。另查明,朱四德与赵昌慧在发生借贷关系前互不认识,通过柯新生的介绍将钱借与赵昌慧用于生意周转,赵昌慧是否参与赌博(买码)朱四德并不知情。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0月2日,赵昌慧分三次向朱四德借款113000元(3000元本金已偿还),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赵昌慧与余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四德上诉提出三笔借款系赵昌慧与余志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余志明认为借款是事实,但该债务系赵昌慧的个人债务。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朱四德、余志明均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朱四德提供了其与赵昌慧之间的往来信息,结合证人柯新生的证言,可以认定朱四德与赵昌慧在借贷关系发生前互不认识,通过柯新生的介绍将钱借与赵昌慧用于生意周转,赵昌慧是否参与赌博(买码)朱四德并不知情。作为债权人的朱四德已举证证明自己系善意债权人,那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就应由赵昌慧或者余志明来承担。但余志明并未提供其与赵昌慧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朱四德知道该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供赵昌慧与朱四德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余志明有工作单位,有收入来源,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定赵昌慧的借款系个人借款的依据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四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昌慧、余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朱四德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按年利息24%以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及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250元,由被上诉人赵昌慧、余志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赵昌慧、余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欣芳审判员  余 杰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少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