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仙农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农山种植专业合作社,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山县人民政府,徐维佳,焦元绪,朱细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24行初26号原告:湖北仙农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领下村。法定代表人:李云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金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娟,通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尹斌。委托代理人:吴桢。第三人:焦元绪。第三人:朱细冬。系焦元绪之妻。第三人焦元绪、朱细冬的委托代理人:徐维佳。原告湖北仙农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焦元绪、朱细冬儿子焦家伟工亡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及不服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的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功朝、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斌,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焦元绪、朱细冬儿子焦家伟系原告湖北仙农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按月支付工资方式雇请的挖机驾驶员,2015年9月4日18时10分许,焦家伟在原告处工作下班后,自原告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领下村出发骑二轮摩托车回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村一组家中,于6时24分许,途经富有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袁文杰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后焦家伟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7分死亡。本次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文杰负全部责任,焦家伟无责任。2015年12月21日,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2015)0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焦家伟为工亡。2016年6月26日,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通政复(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复议决定书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焦家伟系下班后在回家的必经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无责任,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仙农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全 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