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刑初105号(朱发伍、刘飞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朱发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卧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发伍,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卧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朱发伍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朱发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3日,二被告人在本市樊城沿江大道“老樊城”饭店门前将一辆价值人民币3747元的黑色弯梁“铃木”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朱发伍将该摩托车卖得人民币800元。2.2016年2月19日,二被告人在本市襄城区卧龙镇襄谷路口一面馆前将一辆价值人民币5213元的黑色弯梁“豪爵”110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朱发伍将该摩托车卖得人民币1000元。3.2016年3月中旬一天15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高新区二汽锦绣汽配城A3栋,由被告人刘飞望风,被告人朱发伍将该栋楼地下车库入口处一辆价值人民币4574元的红色“豪爵”弯梁110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朱发伍将该摩托车卖得人民币1400元,从中分给被告人刘飞人民币4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各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光盘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发伍与被告人刘飞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飞、朱发伍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盗窃事实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发伍和刘飞中午在樊城区吃过饭后,由被告人刘飞骑着一辆银灰色的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朱发伍逛到高新区二汽锦绣汽配城一地下车库入口处,见有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那里,由被告人刘飞望风,被告人朱发伍用随身携带的类似“T型”起子将该摩托车点火开关别开,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57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8日,被害人黄某某摩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8日下午,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卧龙派出所民警在樊城区三元路摩配城对面的铁路家属院将被告人朱发伍和刘飞抓获,并移交高新区分局审查的经过。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表证实,2016年3月18日下午,其将自己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借给同事使用,后将摩托车停放在二汽锦绣汽配城A3栋地下车库入口处,晚上其发现摩托车被盗。其被盗的摩托车型号为豪爵牌HJ110-2D,发动机号为XL244975,车架号为LC6XCH3SOE1021090,是2015年2月花4900元购买的,当时发票上开的是4500元。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豪爵牌HJ110-2D型两轮弯梁红色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574元。5.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发伍指认作案现场情况及使用作案工具情况。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发伍、刘飞前科情况及身份情况。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被讯问情况。8.被告人刘飞供述证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约三四点钟,其和朱发伍在樊城区人民广场吃过饭后,其骑着一辆银灰色的摩托车带朱发伍到处游逛,当转到高新区二汽锦绣汽配城一地下车库入口时,看见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那里,其就在旁边望风,朱发伍将摩托车前把锁别开,打着火后偷走了。后朱发伍对其说把偷来的摩托车卖了800元,其与他各分了400元。9.被告人朱发伍供述证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刘飞在樊城区人民广场吃过饭后,刘飞骑着一辆银灰色的摩托车带其到处游逛,当转到高新区二汽锦绣汽配城一地下车库时,看见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那里,刘飞就在旁边望风,其用随手携带的T型别子把该摩托车点火开关别开,将摩托车打着火偷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发伍、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发伍、刘飞实施第三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发伍、刘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发伍、刘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关于未实施指控的前两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施前两起盗窃,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且供述存在反复,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施前两起盗窃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朱发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刘飞、朱发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