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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运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运彪,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刑拘前住肖庄村。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运彪酒后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任丘市津保路北张村庆丰加油站由西向南倒车时,将该加油站墙体撞坏。经鉴定,被告人王运彪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36mg/100ml。另查明,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王运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运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运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书,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运彪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彪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24.36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运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运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红茹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人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事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