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宋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宋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6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岳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言,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许迅。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敏,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金牛支行)与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公司)、宋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敏言到庭参加了诉讼;立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宋小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金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宋小敏归还剩余本金63544.26元,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4419.91元、滞纳金326.3元;二、宋小敏支付违约金28500元(按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3%计算);三、宋小敏以63544.2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给付分期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四、立得公司对宋小敏的前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农行金牛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等,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六、宋小敏、立得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农行金牛支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宋小敏向农行金牛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小敏向农行金牛支行借款95万元,以宋小敏所有的奔驰牌(川CW00**)的车辆作抵押担保;立得公司为宋小敏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宋小敏、立得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宋小敏填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向农行金牛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立得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宋小敏向农行金牛支行申请的贷款提车连带责任担保,主债权本金95万元,手续费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购车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宣布案涉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宣布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购车人未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利息或本金,立得公司将根据农行金牛支行的要求立即偿还购车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金、并承担前述保证范围内任意应付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农行金牛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22日,农行金牛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持卡人)和抵押人宋小敏、保证人立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小敏向农行金牛支行借款95万元用于购买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4JGBF2FE型号汽车(发动机号64282041231493),车架号4JGBF2FE5CA781145,净车价135.8万元;案涉借款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14000元;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6228360052252245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保证+抵押的方式,保证试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农行金牛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农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持卡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构成犯罪的,银行有权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请公安司法部门追究持卡人刑事责任。该借款合同还就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透支借款先决条件、支取方式、提前还款、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银行权利和义务、担保方式、汽车保险、汽车转让、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争议的解决、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农行金牛支行、立得公司加盖公章,宋小敏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行金牛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农行金牛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宋小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4日宋小敏欠付本金63544.26元、利息4419.91元、滞纳金326.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担保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卡、银行台账、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案涉借款合同订立后,农行金牛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宋小敏及立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查明,截止2015年10月14日宋小敏欠付本金63544.26元、利息4419.91元、滞纳金326.3元,对农行金牛支行要求宋小敏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6829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宋小敏存在案涉借款合同12.5条约定的违约行为,对农行金牛支行要求宋小敏支付28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对宋小敏未偿还借款利息的继续计算日期应自2015年9月25日起,对农行金牛支行先于该日期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未就罚息、复利、超限费的具体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对农行金牛支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已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立得公司应按约对宋小敏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农行金牛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车辆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农行金牛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农行金牛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案涉律师费的实际发生,农行金牛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小敏、立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偿还本金63544.26元及截止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4419.91元、滞纳金326.3元,并以63544.2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二、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宋小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宋敏的追偿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对宋小敏名下发动机号为64282041231493,车架号为4JGBF2FE5CA781145的4JGBF2FE型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诉讼保全费703元、公告费260,由宋小敏负担;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溱人民陪审员 胡宏利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