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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1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黔0123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黄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来到修文县六屯镇长田村板掌组刘家永家,将刘家永家客厅内的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并将所盗电视机藏匿于住处附近的玉米地中。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50元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