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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某、魏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魏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窝藏、转移、代销赃物,于2016年7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甲,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窝藏、转移、代销赃物,于2016年7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许某、魏某甲夫妻二人明知是被盗的赃物,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兵(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蓝色新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许某、魏某甲夫妻二人明知是被盗的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兵盗窃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7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魏某甲夫妻二人明知是被盗的赃物,仍以75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兵盗窃一辆粉白色“五羊本田”标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魏某乙的陈述,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凭证,内黄县公安局证明,到案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被告人许某、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粉白色“五羊本田”标志电动自行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武群审 判 员  张鹏宇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