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洋与蔡勋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勋祥,胡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勋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洋���居民。上诉人蔡勋祥因与被上诉人胡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勋祥、被上诉人胡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蔡勋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新判决并由胡洋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胡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的内容除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系胡洋书写。2、上诉人和胡洋合伙投标准备做酒糟生意,未中标后上诉人给付了胡洋40000元合伙投标保证金。3、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3%系胡洋自己添加的,双方系合伙做生意,即使没有中标,也不可能支付利息给胡洋。4、投标结束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胡洋结账,胡洋均予以拒绝。5、案外人中标后,胡洋委托上诉人与中标人定购酒糟,但胡洋事后又拒绝收取酒糟,该损失应由胡洋负责。胡洋辩称,蔡勋祥的上诉状中所载内容均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胡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勋祥立即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胡洋因开办养牛场需酒糟做饲料,遂经华容雪花啤酒厂员工周波云介绍与蔡勋祥认识,蔡勋祥表示其准备承包啤酒厂酒糟销售业务,因啤酒厂要求交纳17万元保证金才能参与投标,其提出要胡洋出85000元合伙投标酒糟销售业务。同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合伙投标协议书,约定投标保证金17万元各出资50%,如未中标由啤酒厂不计息返还;中标后胡洋负担50%的中标应酬费用,并按二人合伙进行投资、管理及分配。在确定如何投标时,因蔡勋祥要求以其名义进行,于是胡洋提出其所出85000元只能算借款,��勋祥就在同日向胡洋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胡洋现金85000元,此款打入下帐,跨年则计息月3%。蔡勋祥农业银行华容县支行6228481378745336577”。2014年12月3日和12月4日,胡洋分两次分别向蔡勋祥的上述银行卡转入现金45000元和40000元。蔡勋祥收到胡洋的上述款项后,未参与约定的合伙投标业务。后经胡洋多次催讨,合伙投资款蔡勋祥仅支付了5000元利息给胡洋,之后再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胡洋、蔡勋祥为了投标华容雪花啤酒厂酒糟销售业务,签订合伙投标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胡洋按合伙协议向蔡勋祥提供资金,虽然蔡勋祥出具了借条,但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蔡勋祥收取胡洋款项应视为按合伙协议收取的胡洋合伙出资款项,因蔡勋祥未按约定参与投标,致使合伙投标的结果未能实现,解除合伙的约定条件成就,蔡勋祥理应返还胡洋出资款。借条上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约定,实际是双方对解除合伙协议后及时返还合伙投资款作出的违约责任约定,蔡勋祥未及时返还合伙投资款,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蔡勋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洋合伙出资款人民币85000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蔡勋祥已支付的5000元金额应核减应付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蔡勋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蔡勋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胡洋二审期间同意按月息2%计算。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年3月份时,蔡勋祥退还了胡洋50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未中标后除胡洋自认2015年3月份蔡勋祥退还5000元外,能否认定蔡勋祥另退还了胡洋35000元合伙投标保证金问题。蔡勋祥主张2014年3月21日退还了胡洋20000元,其中15000元系从ATM机上取款,其虽认为2015年1月12日的通话能证明,但在庭审时手机录音并不能播放,其亦未提供ATM机的取款凭证。蔡勋祥主张2015年2、3月份时在华容给付了胡洋现金15000元,其虽认为当时周国荣在场,但又称周国荣已经亡故。因胡洋否认收取了上述35000元,且依常理,蔡勋祥给付胡洋35000元后会要求胡洋出具收据,故蔡勋祥主张另退还了胡洋3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关于能否认定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3%系胡洋自己添加的问题。蔡勋祥只有自己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胡洋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蔡勋祥主张的月利息3%系胡洋自己添加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至于蔡勋祥提出胡洋委托其与中标人定购酒糟,但胡洋事后又拒绝收取酒糟,该损失应由胡洋负责的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以审理。综上所述,蔡勋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可维持,但因胡洋二审期间同意按月息2%计算,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份时,蔡勋祥退还了胡洋5000元,则85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5100元,退还的5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则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基数仍为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为:蔡勋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洋合伙出资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00元(蔡勋祥已支付的5000元已扣减)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合计4336元,由蔡勋祥负担4000元,由胡洋负担336��。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山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