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申焕成与任思联、杜振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思联,申焕成,杜振鲁,蔡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思联,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莘县公路局退休职工,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振鲁,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莘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德,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莘县建设银行职工,住莘县。原审原告:申焕成,女,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莘县工业公司退休职工,住莘县。上诉人任思联因与被上诉人杜振鲁、蔡文德及原审原告申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思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在合伙做生意期间人一审原告处所借3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借据上签字。故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属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我们三人共同偿还。杜振鲁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三人合伙2006年从申焕成处借款30000元当事人无争议。2007年申焕成要求还款,当时因无合伙资金,申焕成要求我们三人分别偿还,后来商量一人还10000元,我和蔡文德各还了1万元,另1万元应由���思联偿还,任思联未能偿还才引起申焕成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任思联偿还申焕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申焕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在合伙经营生意期间,于2006年4月9日从原告申焕成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均在借据上签了字,后经催要,被告杜振鲁、蔡文德于2007年8月7日各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所有的约定利息,三被告未还。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所有的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明确要求三被告偿还2007年8月7日结算的3万元的利息9600元,并要求该9600元自2007年8月7起的利息。原告提交了三被告签字的2007年8月7日结算的3万元的利息9600元的证明条一���(上面约定从即日9600元起息15‰)。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交纳增加诉讼请求应补交的诉讼费,且被告任思联、杜振鲁均认为该3万元结算的利息9600元不能再产生利息。被告杜振鲁辩称三被告将3万元进行了分割,即三被告每人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并提供2007年8月7日原告丈夫陈明木收到被告杜振鲁100**元现金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和被告任思联均认可被告杜振鲁已偿还本金10000元,但均称不存在三被告将3万元进行了分割的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合伙做生意期间从原告申焕成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申焕成与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现金的义务,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理应按��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被告杜振鲁、蔡文德于2007年8月7日已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虽还款时结算了本金3万元的利息为9600元,但三被告未偿还该利息,也未偿还尚欠原告申焕成的本金1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所有的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杜振鲁称三被告将3万元进行了分割,即三被告每人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原告和被告任思联予以否认,被告杜振鲁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由于被告杜振鲁、蔡文德二人已实际各自偿还了借款的三分之一,尚欠三分之一理应由被告任思联偿还,被告杜振鲁、蔡文德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2007年8月7日结算的本金3万元的利息9600元及其约定利息,因该利息9600元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8月7日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重叠;原被告虽对该利息9600元约定了利率,但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获取利息,是法律不允许的,且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交纳增加诉讼请求应补交的诉讼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振鲁的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文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任思联偿还原告申焕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9日起至2007年8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7年8月8日起以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杜振鲁、蔡文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思联负担,被告杜振鲁、蔡文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任思联提供三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每人出资3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思联与被上诉人杜振鲁、蔡文德三人合伙做生意期间从原审原告申焕成处借款30000元,后于2007年8月7日杜振鲁与蔡文德各自偿还了10000本金,共计偿还了20000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三合伙人均在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且该借款用于了合伙经营,应系三人共同债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被上诉人杜振鲁称三合伙人将3万元进行了分割,即三合伙人每人偿还10000元本金,被上诉人杜振鲁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事实上杜振鲁、蔡文德二人已实际各自偿还了借款的三分之一的本金,尚欠三分之一本金理应由任思联承担偿还责任,对三人各自承担债务本金所产生的债务利息也应由三人各自承担。但是该债务分担效力只及于三合伙人内部,因债权人不予认可,对债权人无约束效力。对债权人申焕成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就本案债务约定分担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所以上诉人任思联与被上诉人杜振鲁、蔡文德应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任思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杜振鲁、蔡文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欠当,任思联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任思联与被上诉人杜振鲁、蔡文德共同偿还原告申焕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9日起至2007年8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7年8月8日起以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杜振鲁、蔡文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绍方审判员 郭召勇审判员 杜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