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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军军与王昱、董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军,王昱,董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444号原告王军军(又名王军),男,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在存(系王军军父亲),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昱,男,个体。被告董丽(又名董莉,系被告王昱妻子),女,临河区博爱医院护士。原告王军军与被告王昱、董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昱、董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肉食品款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昱与被告董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昱从2013年起在乌拉特后旗经营超市期间向原告陆续赊购肉食品,累计欠款300000元。被告经营的超市倒闭后,2015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昱给原告书写欠款单,内容为“欠款单,欠款单位:乌后旗国泰超市,欠款名称:王军货款,欠款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欠款人王昱,2015年1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昱向原告赊购肉食品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昱向原告赊购肉食品欠款在与被告董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赊欠货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性支出,被告董丽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昱、董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军肉食品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纳3000元,退还原告10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