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严某与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万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087号原告:严某。被告:万某。原告严某与被告万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双方感情破裂,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汽车苏M×××××一辆归女方所有。现双方离婚已逾多月,因被告仍控制该车辆,无给付原告之诚意,故诉请法院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苏M×××××众泰牌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将该车辆给付原告。被告万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协议离婚的情况属实。但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苏M×××××汽车没有写明是什么牌子,且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各自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因该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应该归我所有,离婚后我多次要求将该车辆过户给原告,原告均没有要,所以我不同意将该车辆给付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该苏M×××××众泰牌汽车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不是被告的个人物品,且离婚后被告并没有说过要把该车辆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万某原系夫妻,于××××年××月××日协议结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载明:“汽车苏M×××××一辆归女方所有”。另查明,牌号为苏M×××××的众泰牌汽车登记在被告万某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的合法财产及个人的合法财产自愿作出的处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牌号为苏M×××××的众泰牌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现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实际控制,显属不当。被告辩称该车辆系其个人物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述车辆归原告所有及判令被告立即将该车辆给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万某名下的号牌为苏M×××××的众泰牌汽车一辆归原告严某所有。二、被告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严某。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啟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