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任玉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白城市天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爱平,李思猛,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589号原告:任玉财。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白城分公司)。代表人:胡兵,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久,系单位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代表���:赵东明,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系单位职工。被告:白城市天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平,系经理。被告:吴爱平,汉族、1987年11月18日生,司机,现住白城市。被告:李思猛,汉族、1986年4月13日生,司机,现住白城市。被告:张强,司机,现住白城市。原告任玉财诉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安华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天运出租汽车公司、吴爱平、李思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6)吉08民终8号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张强为本案的另一被告。本院依���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久、被告安华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运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平、被告吴爱平、被告李思猛、被告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2万元;2、判决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177.97元;3、判决被告天运出租汽车公司、吴爱平、李思猛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思猛驾驶被告吴爱平所有的×××号大众牌轿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使,行至青年街路口处时与沿青年街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任玉财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任玉财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57天,其中一级护理46天、二级护理111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8579.7元、护理费22043.77元、误工费275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残疾赔偿金115454.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463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7.91元、后续治疗费6984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任玉财增加赔偿数额312681.6元的诉讼请求,该数额为原告评残后护理依赖3级20年的护理费。原告又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由于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3级适用法律不正确,要求放弃对3级护理依赖求偿权。2016年9月30日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财险白城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是按双方过错确定责任的,根据交警出具的证明任玉财驾��未登记机动车,未戴头盔,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该行为的处罚应对驾驶员一次扣12分,并扣车辆。事故证明未记载李思猛的任何过错,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辩称,判决赔偿交强险限额。事故证明中为记载该车辆承担责任,所以交强险无责任。被告天运出租汽车公司、吴爱平、李思猛、张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原告提供的交警卷宗材料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认原告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从原告所受伤的部位看是头部,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发生��通事故后造成Ⅴ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应负有主要责任。就本案之所以能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乘坐×××号轿车的乘客朱艳雪证实李思猛没有闯红灯,按照李思猛所说,其在等红灯变绿灯时,我车起步前,路口南北两侧都没有车的灯光或者车辆驶来,被告李思猛只能是路过交叉路口时疏忽大意瞭望不够,措施不当。此点有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的保单抄件中出险经过予以确认。被告李思猛对此起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未经交警部门确认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从已确认的事实上看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思猛驾驶×××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Ⅴ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应负有主要责任60%��被告李思猛路过交叉路口时瞭望注意义务不够,对此起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思猛驾驶×××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运汽车公司,被告天运汽车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未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作为该车辆的发包人和使用人依法应对被告李思猛的40%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该×××号轿车是被告吴爱平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二轮摩托车损��的损失按照购买时的价值42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二轮摩托车损坏的程度已经报废,本院依法按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予以保护。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在长春市远衡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钛网、钛钉支付8000元,有病历记载证明钛网、钛钉是用于治疗原告病情的需要,应予保护。经审查,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费用为:医疗费88579.7元、护理费22043.77元、误工费275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残疾赔偿金11545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63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1.3元、后续治疗费6984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349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4636.35元、伤残赔偿金85363.6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余额271491.36元,原告自负60%即162894.82元;被告李思猛承担40%即108596.54元。因×××号轿车还在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李思猛应承担的108596.54元应由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强不予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80579.7元、护理费22043.77元、误工费275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残疾赔偿金11545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63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1.3元、后续治疗费698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93491.36元。元。由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赔偿122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余额271491.36元,原告自负60%即162894.82元;被告李思猛承担40%即108596.54元由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内予以赔偿,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被告张强不予赔偿。四、被告天运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负担6058元,被告李思猛和被告张强负担4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李 国 兴审判员 郭 昕审判员 王 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磊(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