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与王传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王传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法定代表人:甘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坤兵,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洋,男,生于1974年3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广邻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传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邻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传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邻运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传洋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传洋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向上诉人请假一周后就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经上诉人多次通知拒不回公司上班,后在上诉人再三催促下,被上诉人才于2014年3月13日与上诉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交接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最迟于2014年3月13日就已经解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2月至2015年4月30日系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4月30日才申请仲裁,故涉案劳动纠纷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也于2014年3月13日退还,双方对保证金问题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处置,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王传洋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传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广邻运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广邻运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780元;3、判决广邻运业公司为其补交2008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费;4、判决由广邻运业公司从2008年12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5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广邻运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邻运业公司于2005年12月起承载邻水至广东的客运业务,需面向社会招聘客运驾驶员,2008年12月,王传洋被广邻运业公司招聘为广东长途客运线路客车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应聘的附加条件,王传洋向广邻运业公司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其中首付工作保证金20000元,欠其保证金30000元在每月工资中扣1000元交清)。王传洋作为广邻运业公司的长途客运驾驶员,一直到2013年1月1日,王传洋与广邻运业公司签订《客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书》,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以来,王传洋与其他长途客运驾驶员一直以广邻运业公司违法收取职工保证金及未依法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广邻运业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4月30日,王传洋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邻水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通知不予受理。2015年5月4日,王传洋即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广邻运业公司退还王传洋保证金50000元,王传洋已在广邻运业公司领取部分安全保证金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王传洋于2008年12月被广邻运业公司招聘,即建立劳动关系。王传洋以广邻运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广邻运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80元(3540元/月×7个月)。广邻运业公司辩称其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系已与王传洋达成协议将单位应当为王传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发给王传洋由其自行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系社会保险法中职工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的主体和应当由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的代扣代缴单位,用人单位以协议的形式将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应代扣代缴的职工缴纳保险费交给劳动者自行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的的协议内容违法,系无效协议,已发放给王传洋的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王传洋返还给广邻运业公司,并由广邻运业公司向王传洋代扣代缴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是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收,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可由王传洋自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申请解决。关于王传洋诉请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王传洋应对其要求广邻运业公司赔偿其2008年以来的工作期间的单位部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承担不能补办的举证责任,因其未举示出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对王传洋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传洋诉请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王传洋与广邻运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王传洋的月平均工资因其主张3540元,广邻运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本院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2月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因此本案经济补偿金应为23010元(3540元/月×6.5个月)。关于王传洋要求广邻运业公司支付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从收缴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广邻运业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且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广邻运业公司已于2015年3月13日将保证金全部返还,但未支付全部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未就资金占用利息达成约定,且王传洋也已在广邻运业公司领取了保证金的部分利息,王传洋领取了该利息且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的默认,故广邻运业公司向劳动者收取安全保证金每年按照同期一年期存款利息计算至此款全部返还时止更为妥当,并且应扣除王传洋在用人单位已领取的安全保证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传洋与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二、由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传洋经济补偿金23010元(3540元/月×6.5个月);三、由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支付王传洋50000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此款全部返还时止(应扣除王传洋从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已领取的安全保证金利息);四、驳回原告王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08年12月,王传洋被广邻运业公司招聘为广东长途客运线路客车驾驶员,至王传洋一审起诉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传洋在向广邻运业公司交纳保证金时,双方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2013年12月,广邻运业公司向王传洋支付了2013年1-12月的利息500元。本院认为,2008年12月,王传洋被广邻运业公司招聘为广东长途客运线路客车驾驶员,即与广邻运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广邻运业公司就应当与王传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广邻运业公司在王传洋一审起诉前一直未与王传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传洋与从2009年12月起与广邻运业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广邻运业公司上诉称于2014年3月13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于广邻运业公司未依法为王传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30日,王传洋向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广邻运业公司劳动关系,一审以此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并无不当。王传洋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广邻运业公司向王传洋支付经济补偿金23010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但对用人单位退还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没有明确规定。广邻运业公司在王传洋支付了2013年1-12月的利息500元,应视为广邻运业公司从2013年1月起承诺按此标准支付利息。广邻运业公司2014年3月13日退还了王传洋的全部保证金,仅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广邻运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向王传洋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97.26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