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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余运久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运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8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运久,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运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运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余运久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吉祥里小区102号楼楼下西侧路边,先后无故持钥匙将被害人罗某某(女,38岁,湖北人)停放该处的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的后备箱盖等处划坏(损失价值人民币4800元)、将被害人赵某某(男,50岁,河南人)停放该处的帕萨特牌小轿车(车牌号:×××)的右前门等处划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500元)、将被害人胡某某(女,36岁,北京人)停放该处的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的左前门等处划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7500元);将被害人杨某(男,39岁,北京人)停放该处的歌诗图牌小轿车(车牌号:×××)的左右车身及车胎等处划坏(无法作价);将被害人李某某(女,46岁,北京人)停放该处的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号:×××)的车前机箱盖及车胎划坏(无法作价)。后被告人余运久自行打电话报警投案。现扣押作案工具钥匙1把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运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杨某、李某某的陈述,物证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余运久的供述、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运久无视国法,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运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运久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运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运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之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