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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全宏明、何永球、唐珍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全宏明,何永球,唐珍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5民初1012号原告:张文忠,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委托代理人:王筱鑫,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蒙文娟,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全宏明,男,1954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何永球,女,1963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唐珍苟,男,1948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张文忠与被告全宏明、何永球、唐珍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从原告张文忠提交的证据中发现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对全宏明、何永球、唐珍苟与江永县房产局及第三人江永新农人农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征地补偿协议一案已审理终结,该案判决书事实部分确认“2003年4月,由全宏明、何永球、欧阳佐良、唐珍苟、王建湘、义长旺、何爱德、张文忠、蒋海军等9人协商共同组建成立《湖南江永新农人农贸科技有限公司》”和判决理由部分认为“全宏明、何永球、唐珍苟持有湖南江永新农人农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且出资证明书上载明了三人的持股比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全宏明、何永球、唐珍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资料后,向本院提交了由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江永县房产局和江永新农人农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行初31号行政判决的行政上诉书和行政上诉状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行初31号行政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因二审应当会对被告全宏明、何永球、唐珍苟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进行明确,故本案应待该案二审审理终结后,再继续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