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高勇与陈晓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勇,陈晓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117号申请执行人高勇。被执行人陈晓铭。申请执行人高勇与被执行人陈晓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皋白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陈晓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勇欠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商品房等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