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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小名“**”,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4日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此次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3月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周章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冰毒11.9492克。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冰毒疑似物及冰毒疑似物的照片、冰毒疑似物的称重照片等物证;户籍资料、**大酒店**房间住宿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资格证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顺县公安局**毒品保管凭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田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及物资、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碟1张)。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冰毒11.94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电话与**一个叫“**”的男子联系购买了1200元的冰毒,供自己吸食。2016年3月7日,徐某某预订了**县**镇“**大酒店”**房间,当日晚杨某某与徐某某入住该酒店房间,杨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016年3月8日10时许,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对**镇“**大酒店”**房间检查时,发现冰毒疑似物质两袋并依法予以扣押,并将杨某某抓获。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检验,该两袋被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品含有甲基苯胺成分。经**县**局称重,该两袋冰毒净重共计11.949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冰毒疑似物及冰毒疑似物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扣押的两包冰毒疑似物包装、样貌等特征。2、冰毒疑似物的称重照片,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2包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重。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87年10月14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8日永顺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镇“**大酒店”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入住的房间内搜出两袋冰毒疑似物。5、刑事判决书〈(2013)芙刑初字第102号〉,证明2008年1月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杨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6、“**大酒店”**房间住宿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7日,“**大酒店”**房间是徐某某订住。7、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发案、受案、立案经过。8、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拘留期限被延长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逮捕。永顺县公安局在刑事拘留、逮捕被告人杨某某后依法告知了杨某某的家属。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3月8日,永顺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2包重量为13.1克(毛重)冰毒疑似物进行扣押。10、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讯问前已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1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依法聘请湘西州公安局**、**县**局对扣押的两包冰毒疑似物进行成分鉴定和重量进行称重。永顺县公安局依法将鉴定结果及称重结果:被检测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9492克告知被告人杨某某。12、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资格证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证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经过尿检呈阳性。检测人员具有检测资格。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吸食冰毒,2016年3月8日,徐某某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4、永顺县公安局**毒品保管凭条,证明2016年3月14日,永顺县公安局**派出所已将依法扣押的冰毒交予永顺县公安局**保管。1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拒绝交代其毒品上线,无法查实杨某某的毒品上线。16、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小名为“**”、“**”的人因身份信息不详无法查找;零担车、物流公司的基本情况因被告人杨某某记不清,无法收集相关情况。1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于2016年3月7日以其名字在**大酒店订住了**房间。1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于2016年3月7日在**镇“**大酒店”预订**房间后,同日晚上,徐某某与杨某某两人来到**房间。杨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1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3日或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一名叫“**”的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冰毒,该冰毒放在一个小音箱大小的盒子里,一辆物流车将其带至**后,杨某某取了货。被告人杨某某的一个熟人告知其“**”信息的,被告人杨某某不愿向公安机关告知熟人的信息。2016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徐某某)在**“**大酒店”**房间吸食了冰毒,两人于2016年3月8日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将冰毒当其面称重,毛重13.1克。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不知道给其贩卖冰毒的“**”的具体姓名及QQ号码,也不知道向其介绍“**”的“**”的真实姓名,其不知道给其带冰毒的零担车的车牌号、物流公司有关信息。21、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县**局对扣押的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重。该冰毒疑似物净重11.9492克。永顺县**局具有计量鉴定资质。22、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湘西州公安局**对扣押的冰毒疑似物进行成分鉴定,该冰毒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23、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8日,永顺县公安局对永顺县**镇“**大酒店”**房间进行检查的情况。24、视听资料(光碟三张),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在**镇**大酒店**房间进行检查及搜出冰毒疑似物及其称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1.9492克,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押的毒品应当予以收缴。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冰毒11.949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彪人民陪审员  曹平人民陪审员  张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