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宣强与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宣强,王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582号原告陈宣强,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炜,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陈宣强(下称原告)与被告王炜(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600元(20000元×2%×24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18日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交付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20000元×6%×730天(自2014年9月19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365天=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宣强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炜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宣强逾期还款利息24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王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陈宣强承担66元,由被告王炜承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