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连学与胡天荣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学,胡天荣,刘美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920号原告杨连学,男,生于1941年6月5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云(系原告次子),男,生于1971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继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天荣,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彝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刘美仙,女,生于1971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全,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连学诉被告胡天荣、刘美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应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云、汤继平,被告胡天荣、刘美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学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5日下午4时许,我拉着自家的一匹骡子从田地返回,途经瓦窑路段时,被告家所有的一匹公马和一匹骡子一前一后从后面追撵上来,公马在前撕咬了我拉着的骡子,将拉着骡子缰绳的我闯倒在地,动弹不得。接着被告刘美仙也跑到现场,将我受惊的骡子拦下拴在树上,欲扶我起来。我感觉疼痛不能动,就告知被告刘美仙感觉是大腿骨断了不能动,于是被告刘美仙又返回龙潭箐用被告胡天荣的手机打电话给我儿子杨凤云,叫杨凤云及时来救助我。杨凤云等当天把我送到弥勒市中医医院救治,于9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视恢复情况拆除内固定。我住院医疗费为21875.27元,新农合报销后支出了8598.1元,另外还有部分门诊费用。我出院后,被告否认其公马闯倒我致伤的事实,协商调解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360.02元、护理费1500.48元(93.78×1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16)、交通费29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90.4元(8242×6×20%)、鉴定费1300元,共计35940.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天荣、刘美仙辩称:我家的骡子和马没有与原告家的骡子接触,更不可能发生撕咬打架。事发当天下午,我们牵着骡子和马到本村的龙潭箐修桉树叶,当天下午5点多,刘美仙独自牵着两匹马回家,来到地名为“瓦窑”的地点时,刘美仙听到前方有人喊叫,就过去仔细查看,发现是邻居杨连学睡在地上,就上前想把杨连学拉起来,但杨连学说动不了,让刘美仙打电话通知其儿子来救助,因刘美仙无电话,就折回龙潭箐找胡天荣要电话,因不知原告之子杨凤云的号码,又打给原告的亲戚胡良锁,才知道杨凤云的电话号码,被告打通杨凤云的电话告知此事,刘美仙再次回到现场,原告已被其家人送走了,这就是事发当天的经过。我家骡子已20多岁,马是3岁多的小马,当天是被告刘美仙牵着,原告受伤后刘美仙才到现场,被告家的骡子和马根本没有条件与原告牵着的骡子撕咬打架。原告是一个70多岁的老人牵着骡子在崎岖不平的山路上行走,其如何受损伤不知。被告刘美仙回家路过见原告受伤进行看望救助,就成为要承担责任的理由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综合了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导致原告杨连学受伤是否是被告家的公马撕咬原告家的骡子造成的?原告杨连学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并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证人邓树才、毛家有、胡良锁、普家贤、倖金林出庭作证的证言。2、弥勒市中医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九张、门诊收据两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两张、新农合费用报审单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体损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治疗产生费用金额、实际支出费用金额。3、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发票两份。欲证实原告本次身体损伤达伤残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刘美仙对原告的证据1中证人中胡良锁的证言有意见,对其余证人的证言无意见,认为证人胡良锁所作陈述中刘美仙是在四道水村子里当面向胡良锁询问原告之子杨凤云的电话不实,而是其返回被告胡天荣所在的地里用胡天荣的电话拨打胡良锁电话询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中有治疗贫血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新农合报销的规定必须是自身原因导致的才能报销,故可认定为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其受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胡天荣、刘美仙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原告杨连学于2015年9月5日下午在地名为“瓦窑”处跌倒受伤后,原告家人从被告刘美仙的口头通知中知道原告受伤,原告被亲友送到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其中胡良锁的证言与原告起诉状的自认、被告刘美仙的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中胡良锁的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其余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治开支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受伤治疗后还需进行再次治疗的事实及原告本次损伤经治疗后已达到九级伤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连学与二被告胡天荣、刘美仙系同村人,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拉着自家的一匹骡子从田地返回,途经本村“瓦窑”路段时,原告不慎倒地致伤,动弹不得。被告刘美仙拉着自家的一匹骡子及一匹马路过现场,得知原告受伤,查看原告的受伤情况并欲扶原告起来。原告感觉疼痛不能动,后被告刘美仙到“龙潭箐”用其丈夫胡天荣的手机打电话给原告的次子杨凤云,叫杨凤云及时来救助原告。杨凤云及亲友当天将原告杨连学送到弥勒市中医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贫血。经治疗,原告于9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视恢复情况拆除内固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21875.30元,新农合报销后原告支出了8598.1元,另外还支付764.92元门诊费用。原告杨连学治疗出院后还需进一步进行治疗,其子杨凤云个人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本次损伤已造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两项鉴定共计开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出院后认为其跌倒致伤是被告的骡子与原告牵着的骡子相互撕咬闯倒原告造成的,经当地基层组织协商调解无果。原告杨连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940.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如无证据证实,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杨连学于2015年9月5日下午在本村“瓦窑”处跌倒受伤,当天原告被亲友到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原告主张是二被告家的骡子和马与原告牵着的骡子撕咬打架闯倒致伤,仅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连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杨连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应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 蓉 微信公众号“”